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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程序停止-合意停止:明示之合意停止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程序停止-合意停止:明示之合意停止
行訴§183
(1)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3)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4)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5)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6) 明示合意停止不得超過4個月,否則視為撤回其訴(行訴§184):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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