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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訴訟能力-自然人與非自然人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訴訟能力-自然人與非自然人
1. 自然人之訴訟能力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具訴訟能力:
(1) 有訴訟能力之人:
A. 20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
B. 未滿20歲而已結婚之自然人。
(2) 欠缺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追認、補正 (行訴§28,準用民訴§48、49):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
(3) 選任特別代理人(行訴§28,準用民訴§51)。
2. 非自然人之訴訟能力
(1) 以管理人或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 (行訴§27Ⅱ)。
(2) 除管理人與代表人外,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行訴§27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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