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為公法上爭議,但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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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為公法上爭議,但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為公法上爭議,但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1) 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有關罰鍰、申誡、沒入之案件,管轄機關為警察機關。

(2) 同法第45條:「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所謂第43條以外之案件,係指依本法應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之案件。其管轄機關為該管地方
     法院之簡易庭。

(3) 參照同法55條及58條之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應於5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社維法§55);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處分者,則應向該管普通法院抗告(社維法§58)。就本法之規定而言,
     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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