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為公法上爭議,但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者:公務員懲戒事件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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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為公法上爭議,但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者:公務員懲戒事件

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為公法上爭議,但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者:公務員懲戒事件

(1)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

有關公務員之懲戒以及救濟(再審議)之管轄機關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會)。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例外。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2) 釋字396號(部分節錄)

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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