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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審判權-恆定原則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訴訟之審判權-恆定原則
1. 行政訴訟法第12-1條
(1)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行訴§12-1Ⅰ)。
(2)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行訴§12-1Ⅱ)。
2. 審判權恆定原則
係指當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某一法院時,就由該種類之法院取得通盤之審判權。不因嗣後法律、事實變動而有所影響。簡言之,審判權恆定即限制當事人只能循單一種類的訴訟途徑來加以救濟。
3. 審判權恆定之目的
(1) 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濫訴造成訟累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
(2) 訴訟安定性:
藉由排除當事人向他種法院尋求救濟的可能,來避免不同訴訟途徑的法院之間可能產生的裁判歧異。
4. 審判權恆定之效果:禁止當事人更行起訴 (行訴§12-1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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