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

(一)處分權主義
又稱處分原則、處分主義。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訴訟標的,以及訴訟程序的開始與終結。
1.就訴訟標的而言:
(1)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是否須要透過訴訟實現(起訴與否)。
(2)當事人可自行決定請求法院審理並作成判決的範圍;當事人未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法院不得進行審理(不告不理;行訴第218條準用民訴第388條)。
(3)訴之變更:不違反公益的前提下,經對造同意當事人可變更起訴內容,或追加他訴(行訴第111條)。
2.就訴訟程序而言:
當事人可以決定程序終結,例如:撤回訴訟、認諾、捨棄、和解行為等等。
(二)職權進行主義
相對於處分權主義的概念,係指由法院主導程序的進行。就法院為作成判決所需,而有關事實發現等事項,多須配合職權進行主義來幫助程序的推進。
職權進行主義具體表現在送達、傳喚、期日、裁判以及各項準備之處置;法院於此在形式上與實質意義上都促使程序有所進展。目的是為使紛爭能盡快解決,以期能於一次的言詞辯論中解決所有爭議,或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
(三)職權調查主義
或稱職權探知主義。係指於訴訟中,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之陳述與主張所拘束。之所以在採行職權調查主義,係因在公行政領域中,相較行政機關人民相對弱勢。故賦予法院調查之責任,以確保人民訴權得以完整落實。
1.即使當事人不主張的事實,法院亦得加以調查(行訴第125條)。
2.法院不得據此拒絕當事人對於事實調查之聲請。
3.得拒絕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例外:
(1)對待證事實已產生相當程度之確信。
(2)當事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不能釐清待證事實。
4.當事人無「主觀之舉證責任」:
由於法院是基於職權而調查待證事實,因此當事人不因未舉證而受不利之判決。換言之,在行政訴訟中免除了當事人的「主觀舉證責任」;然而並未免除當事人的「客觀舉證責任」。

起訴

(一)行政訴訟之一般性要件(所有訴訟皆應具備之要件)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之合法性要件):
本項所列各款事由有所欠缺,法院應以裁定命其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行訴第107條第1款~第10款)
(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3)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4)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5)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7)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8)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審判權與管轄權(請參照本編第三章 三、行政法院之管轄權)。
3.當事人能力(請參照本編第五章 一、(二)當事人能力)。
4.當事人適格(請參照本編第五章 一、(四)當事人適格)。
(二)各類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
(請參照本編第四章,關於各訴訟類型之說明)。
(三)法院之闡明義務:
(請參照本章第四章 六、(二)法院之闡明義務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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