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四)

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停止,係指因發生法定事由,或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而使訴訟程序靜止不再向後推展進行。
(一)程序當然停止
1.因發生法定事由而停止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179條:
(1)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2)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2.當然停止之承受訴訟
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時,由當事人或其他有資格之人透過聲明代替原當事人續行訴訟行為,稱為「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
(1)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2)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二)裁定停止
1.又稱程序中止,係基於發生法定原因,而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裁定停止的法定原因:
(1)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民、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結果為斷,且該法律關係已於訴訟繫屬中(行訴第177條)。
(2)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訴第178條)。
(3)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訴第178-1條)
(4)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行訴第186條)。
(三)合意停止
又稱程序休止,主要有兩種情況:因當事人合意(明示之合意),或因兩造皆延誤言詞辯論期日(擬制之合意)
1.明示之合意停止(行訴第183條):
(1)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2)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3)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4)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5)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6)明示合意停止不得超過4個月,否則視為撤回其訴(行訴第184條):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2.擬制之合意停止(行訴第185條):
(1)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2)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3)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4)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四)停止之效力:
1.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之效力(行訴第182條)。
2.合意停止之效力:不變期間不受合意停止影響(行訴第183條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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