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六)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六)

裁判

(二)裁定
與當事人實體法上主張之爭點無關者,皆以裁定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在實務上裁定的形態繁多,以作成裁定之主體可簡單分為兩類:
1.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以抗告救濟(行訴第264條)。
2.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僅能提出異議(行訴第266條)。
(三)訴訟上和解
依行政訴訟第219條第1項: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1.訴訟上和解:
係指訴訟繫屬後,雙方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互相達成協議並終結訴訟程序。
2.具雙重性質:
訴訟上和解本身因為一方面影響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則透過協議解決對於訴訟標的之爭議,從而在和解範圍內終結訴訟程序,因此具備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行政法上承認的和解契約有2種:
分別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19條所成立的和解契約。
(1)在實體法面向上:
和解係透過雙方合意,議定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故為行政契約(和解契約)。
(2)在程序法面向上:
訴訟上和解為一訴訟行為,因此當事人須要具備訴訟能力。
(3)若在實體法上締約行為無效,而導致和解無效者。於程序法上亦無法成立和解。反之,如果因訴訟行為無效導致在程序法上和解契約無效;在實體法上仍然可以訂定和解契約。
3.要件:
(1)形式要件:
A.具備訴訟能力。
B.須在受理法院、受命(託)法官前為之(行訴第219條第1項)。
C.作成和解筆錄(行訴第221條)。
(2)實質要件:
A.和解標的須和訴訟標的相關聯。
B.當事人互相讓步:
若當事人之一方為捨棄、認諾時,則應對該當事人作成敗訴判決。因而無法成成立訴訟上和解。
C.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行訴第219條第1項)。
D.不違反公共利益(行訴第219條第1項)。
4.效力:
行政訴訟第222條,和解之效力準用第213、214、216條:
(1)實質確定力及其範圍: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訴第213條)。
(2)既判力主觀範圍(行訴第214條):
A.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B.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3)拘束力(行訴第216條):
A.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B.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C.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D.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5.請求繼續審判:
(1)因當事人請求(行訴第223條):
和解無效或得撤銷,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2)期間(行訴第224條):
A.自成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
B.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C.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3)第三人參加和解:
A.參加:
(A)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行訴第219條)。
(B)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行程第140條)。
B.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行訴第227條第1項)。
C.第三人提起「宣告和解無效之訴」、「撤銷和解之訴」:
(A)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行訴第227條第2項)。
(B)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行訴第227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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