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五)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五)

裁判

訴訟繫屬後法院即有作成決定之義務,而法院所為之決定稱為「裁判」。所謂裁判係指「裁定」與「判決」而言,若由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所作成之決定則有「裁定」、「命令」、「處置」三類。
(一)判決
1.判決類型:
(1)以是否有關訴訟標的作為分類:
A.本案判決:即實體上判決
(A)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訴第195條)
(B)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訴第200條第2款)
(C)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行訴第200條第3款)
(D)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訴第200條第4款)
B.程序判決:針對與訴訟標的無關的程序事項所為之判決(行訴第257條)。
(2)以是否終結審級作為分類標準:
A.全部終局判決:以終結訴訟程序為目的,對訴訟標的之全部所作出之判決(行訴第190條)。
B.一部終局判決:就訴訟「可獨立之部分」所為之判決(行訴第191條)。
C.中間判決:僅針對訴訟中個別爭點所做出的判決,不以終結訴訟程序為目標(行訴第192條)。
中間判決是為了嗣後能作成終局判決之準備,同樣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具有羈束力)。
(3)對應訴訟類型,可分為:
A.撤銷訴訟:
(A)形成判決(行訴第195條):
但須注意於撤銷判決中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具體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B)情況判決(行訴第198、199條):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B.課予義務訴訟以及一般給付訴訟:給付判決(行訴第200條第3、4款;情事變更,行訴第203條)。
C.確認訴訟:確認判決(行訴第196條、第198條、第199條)。
2.判決之效力
(1)羈束力:
係指作成判決之行政法院本身受到該判決的拘束,因此在同一審級內,法院不得撤銷變更。
A.羈束力發生之時間點(行訴第206條):
(A)經宣示後生效。
(B)不宣示者,公告後生效。
B.中間判決亦有羈束力:
中間判決是針對個別爭點所作之判決,因此其羈束力之範圍也只限於該爭點。故就同審級的後續程序中,對該爭點皆須做相同認定。
C.不同審級法院之間亦產生拘束力:
(A)經上訴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審(行訴第260條):
此時原判決已遭上級審(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故不得再為相同之判決;並應以上級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審判基礎。
(B)最高行政法院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所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再對事實進行判斷。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
(2)確定力:
A.形式確定力:
又稱「不可爭力」,係指判決因期間經過而確定之後;或因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撤回上訴(行訴第262條),即不得再提起上訴,請求變更、撤銷該判決。
換言之,判決的形式確定力之目的在於,阻斷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再救濟的可能。
B.實質確定力:
又稱「既判力」,係指判決確定後,就判決之內容(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另行起訴;同時亦在後續的其他訴訟中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與攻防方法。另外只有實體判決具備實質確定力。
(3)其他效力:
A.構成要件效力:
又稱「要件事實效力」,即某法規之內容,以法院對特定事項作成判決,而於該判決確定後可作為構成要件;於其他訴訟中以該確定判決作為構成要件。
EX:
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該民、刑事判決即因構成要件效力,成為本條的再審事由。
B.確認效力:
係指法院於判決中所為之事實認定以及法律見解,因為法規明文規定,因而得以拘束其他法院以及行政機關。例如:
行政訟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據此,行政法院對於系爭行政處分的認定,足以拘束普通法院。
C.執行力:
確定判決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訴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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