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二)

起訴

(四)起訴之效力
1.繫屬效力
(1)時間點:自起訴書送達法院起算,直到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為止。
(2)繫屬後,法院對於案件即有作成決定之義務(即判決與裁定)。
(3)內涵:
A.管轄恆定(行訴第17條)
B.當事人恆定(行訴第110條)
(A)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B)當事人恆定之例外—承當訴訟: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C)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D)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E)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F)法定訴訟擔當之例外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行訴第214條)。
C.原則上禁止訴訟內容之變更(行訴第111條)。
2.例外發生延宕效力:停止執行(行訴第116條)
原則上,行政處分不因起訴而停止執行。換言之,即使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行政處分不因而發生延宕效力,只在例外的情況下發生延宕效力而停止執行。
(1)例外之情況(得停止執行):
A.「依其他法律規定」而停止執行: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B.「將對當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者」:
(A)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B)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2)停止執行的界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顯無理由」:
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3.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另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起訴為中斷實體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原因。故公法上請求權經提起行政訴訟者亦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五)訴之變更追加、撤回以及反訴
1.訴之變更:
指「訴之標的」(訴之客觀變更)和「原、被告之變更」(訴之主觀變更)。
(1)變更訴訟標的:
以新的法律主張取代原本的法律主張,或增加新的法律主張。
(2)當事人之變更:
原、被告之增加刪減,或變更。且該變動不屬於法定事由(如死亡時的訴訟繼承)。
(3)訴之追加:新增當事人或法律主張(行訴第111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A.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B.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A)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B)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C)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D)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E)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C.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2.訴之撤回:
於起訴後,原告向法院為不再請求作成裁判之表示。
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
(1)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2)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3)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4)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5)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3.反訴:
指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向同一法院於同一程序中,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該訴稱為「本訴」)。
(1)反訴之制度目的:
A.防止裁判歧異,以及避免重複起訴。
B.訴訟經濟。
(2)依行政訴訟法第112條:
A.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B.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C.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D.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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