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三)

審理程序之原則

(一)言詞辯論、直接、公開審理
1.言詞辯論原則係指審理案件須經過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本案判決(行訴第188條第1項)。
2.直接審理原則:
而為維護言詞辯論之精神,法官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直接接觸訴訟資料(包括當事人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資料、以及兩造當事人與被告的證詞等),藉以形成判決所需之心證(行訴第188條第2項)。
3.公開審理原則:
目的在於確保法院判決的公正。透過公開讓一般民眾亦可聽審,以昭示審判公正(行訴第128條第5款)。若違反此一原則將致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事由(行訴第243條第2項第5款)
(二)自由心證原則
1.意義:
指法官基於自由意志而對證據的證明程度以及事實進行認定。即證明力的認定,原則上法官可自行判斷,不受任何限制。
(1)自由心證僅限於對「證明力」的判斷。
(2)此處所謂「自由」是指法官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不受外力的干擾(詐欺、強暴、脅迫);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判斷。
2.自由心證之限制: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3.審判事實上即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
法官對於法院所調查的結果以及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衡量其證明力之高低並據以認定本案事實(形成心證);進一步以該事實認定而適用法律,最終作成判決基礎的過程。

證據

(一)證據方法
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手段,也就是如何把證據具體呈現在法庭上的方法。於行政訴訟法明定的證據方法包含以下幾種:
1.人證(行訴第142條~第155條):
指證人陳述其見聞以及經歷的證據方法。原則上人何人皆得為證人,並無資格限制(行訴第142條);無故不到庭者得處罰鍰,或拘提(行訴第143條)。
(1)證人之具結義務(行訴第149Ⅰ)。
(2)例外不須具結之情形(行訴第149條~第153條)。
(3)得拒絕證言之例外:
A.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或有關國家機密相關事項(行訴第144)。
B.因與當事人之間身分關係(行訴第145條)。
C.因職業上而知悉他人祕密(行訴第146條)。
2.鑑定(行訴第156條~第160條):
係具有專業知識、技能、經驗之第三人,向法院陳述有關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之證據方法。
(1)鑑定人不得拘提(行訴第158條)。
(2)鑑定人不得拒絕鑑定,法院得免除其鑑定義務(行訴第159條)。
3.書證(行訴第163條~第173條):
以文書所為之證據方法
(1)文書:以文字、符號記載於特定之物。
(2)準文書: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諸如記載於光碟、隨身碟等等,配合其他機器可供閱讀者。
4.勘驗:
係指由法官以感官的知覺作用,檢驗物、人,或其他標的
(行訴第174條)。
(二)證據資料
法院就證據方法之調查,所獲得之資料,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否成立。
(三)證據保全(行訴第176條,準用民訴相關規定)
1.係指於起訴前後,尚未進行證據調查之前,預先為證據調查。目的在於避免後來發生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
2.依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為之。
(四)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1.證據能力:
是指前述所謂的證據方法,有無作為證據的資格。
2.證明力:
係指法院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後,該證據方法所能證明係爭事實的程度。
3.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差別:
簡單來說,「證據能力」所牽涉的問題是,某項證據有沒有資格被拿來證明系爭事實。而「證明力」所涉及的問題是,某項證據能證明系爭事實到何種程度的問題。
故,證據能力是證明力的前提。若欠缺證據能力,則根本不能被拿來作為事實認定的參考,所以也不會產生後續有關證明力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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