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訴訟類型(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訴訟類型(四)

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之目的:並非滿足原告實體上請求權,而是透過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否,對現存的請求權提供特別之保護。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3.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4.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意義:
(1)『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9號判決)。』
(2)因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僅指法律上之利益,同時時間上須有即受判決之利益。
(3)範圍:
A.行政處分之有效、違法與否。
B.當事人之間公法上法律關係處於不明、不確定的狀態。
2.確認利益
當事人兩造對於前述即受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堅持不同立場,且原告據以從事法律行為或經濟活動,或避免即將發生之刑罰、行政罰,其訴訟始具有訴訟利益。
3.當事人欠缺「確認利益」而仍提起確認訴訟之效果:
因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88號判決) 。
(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1.本條為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
就權利保護的角度而言應循最適當之途徑以求滿足當事人之需求。因此若行他種訴訟能終局地解決當事人之紛爭,自不應允許提起確認之訴。
2.確認之訴的補充性並不適用於「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原因在於撤銷訴訟係撤銷處分之效力,而無效之處分自始即因無效力存在而無法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因此,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只能透過確認無效之訴救濟。故相對來說,「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並非處於補充性地位。
(四)訴訟標的與要件
確認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可再分為三種類型: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1)訴訟標的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撤銷訴訟,係撤銷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資救濟;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存在效力,故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僅得以確認訴訟確認其「無效」。
(2)原告須具備「確認利益」。
2.確認公法法律關係之訴
(1)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A.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二法律主體於特定事件中,根據公法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過去、現在、未來之法律關係,只要當事人具備確認利益時皆可爭執。
B.須以直接構成權利義務者為限:
由於法律關係是由一系列的權利、義務所構成。因此,對法律關係中可獨立之個別權利義務、法律效果,皆可請求法院確認是否存在。
反之,若只是權利義務之前提,未能直接構成權利義務者即無法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C.由於確認公法法律關係之訴之標的為「法律關係」。因此,作為發生法律關係基礎之行政處分、事實行為、法規範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標的。
(2)原告須具備「確認利益」。
(3)須原告無法提起其他種類之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3.確認(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1)訴訟標的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A.違法之處分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處分違法,不必然無效;故行政處分無效者應依前述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若行政處分違法而有效,理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B.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此時由於該處分已無可撤銷之效力,應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若執行完畢卻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仍應提起撤銷訴訟。
(2)原告須具備「確認利益」。
(3)須原告無法提起其他種類之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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