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訴訟類型(六)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訴訟類型(六)

公益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9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一)公益訴訟係原告基於公益而提起,而非出於為自己之利益;故為一客觀訴訟,又稱「民眾訴訟」。
(二)須以法有明文得以提起為限:
1.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
「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2.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3.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2項: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4.空氣汙染防制法第81條第2項: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5.水汙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訴訟類型的選擇

行政訴訟創設不同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提供當事人最為適切、迅速、有效的紛爭解決管道。
(一)訴訟類型的選擇
1.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2.訴訟類型的選擇應以「訴之聲明」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斷。然而於實務上,因為基礎事實和法律爭議的複雜性,難以期待當事人皆能正確選擇訴訟類型。
3.而選擇不正確的訴訟類型,將因訴訟要件不符而駁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遭受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未竟救濟之功能。
(二)法院的闡明義務
1.法院之闡明義務:
(1)承前述,為避免當事人因提起錯誤的訴訟類型而受不利益,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2)根據本條,法院應依職權探求原告之真意,確定其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訴訟類型,並就該類訴訟之訴訟要件進行審判。並於認為原告所採行的訴訟類型有誤時,協助其為正確的訴之聲明。
2.原告堅持錯誤訴訟類型之效果
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並不強行要求原告更正訴訟類型。因此若原告仍堅持其訴之聲明,導致選擇錯誤之訴訟類型時,法院應以該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

各訴訟類型之關係

(一)排斥關係
就特定的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只能選擇某一種訴訟類型。若選擇其他訴訟類型,皆不合法。
(二)競合關係
特定的行政訴訟事件,有二種或以上的訴訟類型可供選擇。當事人可擇一起訴,皆為選擇正確的訴訟類型。(實務上少有此情形)
(三)並存關係
當事人得選擇二種或以上之訴訟類型,並同時或先後併予採行,已達訴訟之目的。
EX: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補充關係
指該特定之行政訴訟事件,本應提起某一特定之訴訟類型,然於該類訴訟中卻無法達到救濟之目的,而得採用其他訴訟類型。故就後者來說,是前者無法達成救濟時所採行的補充手段。
EX:
1.行政訴訴法第196條第2項,變更為確認之訴的情況。
2.確認訴訟的補充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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