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訴訟類型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訴訟類型

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就此,為保障人民權利得以落實,並避免司法資源的濫用,故於行政訴訟法中建立不同的訴訟類型以滿足實務上的需要。以求保障人民獲得適切、有效,迅速的權利保障。
(一)以訴訟所要保護的權益區分
1.主觀訴訟:目的係為確保個人主觀權益所提起之訴訟。
2.客觀訴訟:目的不在於保障個人主觀權益之訴訟。
如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二)不論是主觀訴訟或是客觀訴訟,實務運作上仍是透過行政訴訟法中所規範的各類訴訟來實現。於我國現行法上的類型包含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等類型(行訴第3條)。而課予義務訴訟和給付訴訟就其二者的內涵來看,實際上課予義務訴訟應為給付訴訟的特殊類型。
行政訴訟法第3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雖然只提及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三種。但基於前條概括性權利保護的意旨,行政訴訟包含的類型不應僅限於三種,應承認其他訴訟類型的存在。
(三)就權利保護的觀點來看,根據當事人所主張的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應透過不同的訴訟類型救濟。法院因此必須針對不同的訴訟類型做出相對應的判決,始為合法。

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係人民因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請求法院對予以撤銷、變更的訴訟類型。
(一)本質為形成訴訟
行政處分之撤銷原本應以另一行政處分消滅原處分之效力。然於撤銷訴訟,法院係直接以判決消滅原處分之效力(判決直接造成法律關係之變動)。
(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根據前開條文,提起撤銷訴訟須滿足下列要件:
1.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
(1)提起撤銷訴訟的對象為行政處分:
撤銷訴訟必須以客觀上有實際存在的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若不存在行政處分,自然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依此脈絡,首先行政私法行為首先就會被排除在撤銷訴訟的範圍之外,因為私法行為並非透過行政處分完成。
(2)需為有效之行政處分:
由於撤銷訴訟係透過判決撤銷行政處分之效力,因此無效之處分自始即不生法律上效力,而無從撤銷。故撤銷訴訟之標的須為有效之行政處分。
(3)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A.行政處分嗣後失其效力,或撤銷無實益亦不得提起:
(A)行政處分嗣後失其效力(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廢棄)
(B)因時間經過失其標的,或執行完畢導致撤銷該處分亦無實益 。
(C)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仍得提起撤銷訴訟:
「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此綜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46號判決)
B.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自然不存在撤銷利益,而無提起撤效訴訟之實益。然而該處分對當事人而言仍可能有「確認利益」,在此情況下應提起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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