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五)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五)

給付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一)定義
給付訴訟係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公法上原因負給付之義務,而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對造履行之訴訟。
(二)目的
給付訴訟係用以實現請求權(積極面),或排除違法狀態(消極面)。
(三)態樣
給付之態樣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之給付:
1.財產之給付:如交付價金、特定之物等等有形之物。
2.非財產之給付:指作為、不作為、容忍之行為義務。但不包含作成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
(四)得於其他訴訟中合併請求給付
1.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條之規定,亦包含國家賠償在內。
2.於撤銷訴訟中合併提起: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訴第8Ⅱ)。」
(1)當給付關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仍應提起撤銷訴訟,並於該撤銷訴訟中一併請求。
(2)此時合併於撤銷訴訟提起之給付,並非獨立的給付訴訟。
(五)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關係
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依其申請作成處分(請求機關為特定作為)。故相對於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為「特別型態之給付訴訟」;第8條之給付訴訟則為「一般給付訴訟」。
(六)給付訴訟之標的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基礎。而依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可分為三類:
1.財產上給付 
(1)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主體)主張公法上財產之給付:
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
(2)行政機關(行政主體)對人民主張公法上財產之給付:
行政機關向人民主張財產上給付,原則上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可透過行政處分、行政執行為之。
然而當行政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使人民給付時,亦得提起給付訴訟。
(3)隸屬不同行政主體之下屬機關間主張公法上財產之給付:
應透過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而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其為清償。
2.非財產給付
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發生非財產之給付,多基於事實行為發生。因非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要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事實行為、排除違法狀態或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
(1)請求作成事實行為:
對於因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而受侵害,人民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 」,來排除該事實行為所造成之違法侵害。
所謂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係指人民之權利受公權力違法干涉,而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目的是在於回復未受公權力干涉之前的狀態。
(2)請求不作為:
係指透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法院請求以裁判禁止被告侵害權利之特定行為。簡言之,不作為訴訟的目的在於向法院請求禁止被告進行侵害權利之特定行為。
3.公法契約
基於公法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其內容仍不脫財產與非財產上之給付。然而公法契約之成立不限於人民與行政主體之,行政主體之間亦得成立公法契約。行政主體之間對於公法契約有所爭議時,仍應透過給付訴訟解決紛爭,不得逕以行政處分或其他行使公權力之方式命對造履行。
(七)要件
1.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給付關係。
2.因對造不為給付而受侵害之釋明。
3.給付訴訟較特別的地方在於,不須經訴願先行程序,亦無起訴之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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