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二)

撤銷訴訟

(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
2.違法之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處分的合法性要件有所欠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亦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3.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1)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訴訟利益」。
(2)提起撤銷訴訟係因不法之行政處分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因此當事人須釋明其權益係受行政處分侵害。若當事人未能釋明,則該撤銷訴訟不合法;若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權益並未受到侵害,則應以該訴訟無理由作成判決。
4.須經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
基於訴願先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根據本條,撤銷訴訟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始得提出:
A.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
即本項前段「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而更行提起撤銷訴訟的情況。
B.行政機關怠於作成訴願決定:
即第4條第2項後段所稱「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情況。 
(2)本條所稱經訴願決定亦包含相當於訴願之其他程序:
A.釋字295號理由書(部分節錄):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
B.依前開解釋文,就撤銷訴訟的先行程序而言,應包含訴願以及其他先行程序。若經提起其他相當於訴願之先行程序者,由於該行政救濟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故與經訴願程序並無二致而不須再行訴願,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5.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3項:
(1)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就本條之規定而言,該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提起撤銷訴訟除具備訴訟利益之外,是否也須經訴願先行程序?
(1)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法官聯席會議(部分內容節錄):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起訴。
(2)依該決議之見解,訴願決定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視其是否須要與當事人合一確定,而決定是否需要另行提起訴願或其他相當程序:
A.須要和當事人合一確定:
此時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的利益一致,故當事人已經訴願程序,自然不需要再行訴願程序而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B.不須與當事人合一確定:
原則上仍然應遵循訴願先行原則,對於訴願決定仍然不服者始得再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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