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三)

課予義務訴訟

(一)課予義務訴訟之概念
1.定義
課予義務訴訟係當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行政機關為相對之處分。
2.本質上為特殊型態的給付訴訟
給付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之給付。後者係指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作為、不作為、容忍之義務。課予義務訴訟亦在請求機關為特定之作為(行政處分);相較之下,給付訴訟則是請求機關為事實行為。
3.依不作為的態樣可再分為兩個子類型
由於課予義務訴訟係救濟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所產生的侵害,故可依不作為的態樣再分為兩個子類型:
(1)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作為而不作為)。
(2)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拒絕作成申請之特定處分)。
4.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之差別:
(1)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為命機關就人民所申請事項作成特定處分,因此行政機關不作為時,自然因無行政處分存在而無從提起撤銷撤銷訴訟。
(2)訴訟利益:
並非因違法的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而是因為不作成特定處分而受損害。故當機關拒絕處分時,無法經由撤銷訴訟獲得救濟;因為只撤銷該拒絕處分,人民仍然未受獲救濟,須要行政機關另以積極的作為(作成特定處分)才能使權益獲得保障。
(二)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要件如下:
1.申請對象為行政處分
(1)怠為處分訴訟之目的在於透過法院以判決,促使行政機關作成當事人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因此,所訟標的須為「作成所申請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如未能達此程度,則請求命機關對於所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
(2)須依法申請
此處所稱「依法申請」所指應為當事人法律上有申請權者為限 。於怠於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中,依法有申請資格者,始具備主觀公權利而有訴訟利益。反之,若人民之申請無法律上依據,權利便沒有受侵害之虞,故無救濟之必要。
2.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
(1)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期間內作為:
A.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B.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2)當機關未能於上開規定期限內作為時,人民得提起怠為處分義務訴訟。
3.因機關怠於作為而受損害之釋明:
(1)當事人提起怠為處分訴訟,須釋明其權利係因機關未依期限作成決定而受損害。
(2)若當事人誤以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被告者,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
4.訴願無結果(經訴願先行程序)
(1)訴願無結果係指訴願遭一部或全部駁回;或行政機關逾期而不為決定。
(2)於訴訟繫屬中作成處分:
A.繫屬中依申請作成處分:
起訴時因訴願未有結果,因此該怠為處分之訴合法。然而於判決前訴願受理機關已依申請作成處分,因此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時原告應撤回訴訟,若不撤回則將受敗訴之判決。(同理,原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於繫屬中依其申請內容為決定者,都將使原告獲得救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B.繫屬中作成拒絕之處分:
此時原告的權利仍未獲救濟,因此訴訟仍應繼續進行,惟該訴訟已轉為拒為處分之訴。
5.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
(1)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4)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A.原則上一般課予義務訴訟,仍須先經過訴願先行,始得提起。
B.例外:
經法律特別規定而免除訴願前置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於作為期間屆滿後可提起一般課予義務訴訟。但屆滿後超過3年者仍然不得再提起。
(三)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當人民之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時,而撤銷訴訟亦無實益,而提起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如下:
1.申請對象為行政處分:
(1)相較於怠為處分訴訟,拒絕處分訴訟之標的為原機關或處分機關所為「拒絕申請之處分」。
(2)於拒絕處分的情況下已存在一「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故若認為原告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中併為廢棄。
2.權利因違法拒絕而遭侵害之釋明
須以對所申請事項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被告,否則該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
3.訴願無結果(經訴願先行程序) 。
4.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毋須踐行訴願先行之例外(行訴第106條第3項):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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