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總論(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總論(二)

審判權二元論

(四)為公法上爭議,但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者 :
1.憲法爭議事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故關於憲法上爭議事件,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審判權。
2.政黨違憲解散事件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違憲解散事件應交由憲法法庭審理。
3.選舉(罷免)訴訟
包含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訟。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
A.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罷法第126○1)。
B.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選罷法第126○2)。
(2)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之訴,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1)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有關罰鍰、申誡、沒入之案件,管轄機關為警察機關。
(2)同法第45條:「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所謂第43條以外之案件,係指依本法應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之案件。其管轄機關為該管地方法院之簡易庭。
(3)依同法55條及58條之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應於5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處分者,則應向該管普通法院抗告。就本法之規定而言,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
5.律師懲戒事件
依釋字第378號:
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6.刑事補償事件
刑事補償事件即原本之冤獄賠償事件。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可知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為各該地方法院或軍事法院,而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
7.國家賠償事件
我國關於國家賠償採「雙軌制」。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可透過民事訴訟實現;亦可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然而當合併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時,行政法院因而取得審判權。故嚴格來說,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事項。
8.公務員懲戒事件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有關公務員之懲戒以及救濟(再審議)之管轄機關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例外。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2)釋字第396號(部分內容節錄):
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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