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總論(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總論(三)

行政法院之管轄

(一)管轄權
1.定義:
管轄權係指同一種訴訟途徑的法院之間,受理案件之權限如何劃分。
具體來說,管轄權是在處理某一訴訟案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各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或是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進行審理。若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者,又應以哪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之問題。
2.管轄權與審判權之關係
(1)審判權為管轄權的前提:
審判權的目的在於確定紛爭所應依循的訴訟途徑,就具體案件選擇民事、刑事、行政訴訟。而管轄權則是確定訴訟途徑後,決定案件如何分配給各該法院進行審理。故,無審判權即無管轄權。
(二)管轄權之分類
1.事物管轄:
指管轄權是依據各該行政法院的職務進行分配;即各法院之間依其審級決定管轄權。自101年行政訴訟法修正後,行政訴訟制度改為三級二審制。
(1)第一審如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第一審如為適用簡易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案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2.功能管轄(職務管轄):
除第一審之裁判程序外,各行政法院依其司法作用,所為之管轄權分配。例如:上訴、抗告、保全程序、聲請收容程序、再審、重新審理等程序。
3.土地管轄(審判籍):
指在具相同事物管轄的法院之間,依其轄區來劃分管轄權。而所謂依轄區劃分,係指因被告或訴訟法律關係而與特定行政法院產生關聯,而定其管轄權。亦稱為審判籍。
(1)普通審判籍:
因被告而與行政法院轄區產生關聯,進而因此定其管轄權。
A.行政訴訟的管轄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
即以被告所在地或居住地決定管轄法院。例外情況則以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或指定管轄定之。
B.法人(行訴第13條):
(A)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自然人(行訴第14條):
(A)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C)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特別審判籍:
因涉訟法律關係而與特定行政法院之轄區產生關聯,進而確定其管轄權者。
A.公務員: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訴第15-1條)。
B.公法上保險關係(行訴第15-2條):
(A)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B)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C.交通裁決事件(行訴第237-2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D.行政訴訟準用民事訴訟關於管轄之規定(行訴第18條):
(A)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3條第1項)。
(B)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訴第3條第2項)。
(C)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6條)。
(D)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15條第1項)。
(E)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訴第15條第2項)。
(F)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15條第3項)。
(G)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17條)。
E.共同被告(行訴第18條準用民訴第20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訴第20條)。
F.管轄競合與選擇管轄:
(A)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訴第21條)。
(B)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訴第22條)。
4.不動產專屬管轄(行訴第15條):
(1)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5.指定管轄(行訴第16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A.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B.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C.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三)管轄權之審查
有關法院管轄權之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民訴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
(1)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2)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3)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4)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5)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四)管轄恆定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當具體的訴訟案件合法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法院起訴後,管轄權即確定,即使嗣後情事變更也不變動其管轄權。另外經審查而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則依行政訴訟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1條,視為自始繫屬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故並非管轄權嗣後變動的情形。此一制度設計目的:
1.維持訴訟法律關係的安定。
2.避免拖延程序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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