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當事人與訴訟程序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當事人與訴訟程序

當事人

(一)概念
當事人係指基於程序權利,而參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人。即原告、被告、訴訟參加人(行訴第23條);同時也是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之人(行訴第214條)。
1.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之人。
2.被告:原告對其提起訴訟之人。
3.參加人(行訴第41、42條):
(1)就訴訟標的須和原告或被告「合一確定」之第三人。
(2)因撤銷訴訟之結果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
(二)當事人能力
1.定義:
(1)係指於訴訟過程中,作為原、被告或訴訟參加人,得為行政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資格。即有權利能力者,即具備當事人能力;蓋以其得作為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地位,才有權利遭侵害的可能而產生須救濟之必要。
然而於行政訴訟中,為確保人民能確實獲得救濟,故允許行政機關亦得成為當事人(形式之當事人能力)。
(2)當事人能力須於訴訟過程中,不論審級或訴訟之程度為何,須持續存在。
2.當事人的類型(行訴第22條):
(1)自然人。
(2)法人。
(3)行政主體。
(4)行政機關:
本身並不具法人格,因而無法作為權利主體。但行政機關具有單獨的法定地位,並得代替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故本條明定擬制其於訴訟中具備當事人能力。
(5)非法人團體:
係由自然人構成,依實體法之規定,為爭執之權利所歸屬之非法人組織體;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代其為之。
3.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效果:
(1)法院得隨時依職權審查當事人能力,不受當事人意思拘束。
(2)自始即欠缺:
得補正者,法院應命其補正。經諭知而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行訴第107條第1項第3款)。
(3)嗣後欠缺:
A.自然人:因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行訴第186條,準用民訴第168條)
B.法人:因合併或解散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行訴第186條,準用民訴第169條)
C.行政機關:因裁撤改組
此情形法無明文,但依法理應停止審判。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意旨:
(A)有承受業務機關時,以該機關承受訴訟。
(B)無承受業務機關時,由上級機關承受訴訟。
(C)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承受業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續行訴訟。
(三)訴訟能力:
1.定義: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訴第27條條第1項)。」係指得自行或受他人授權而為訴訟行為之資格。概念上相當於民法之行為能力。
2.自然人之訴訟能力:
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具訴訟能力:
(1)有訴訟能力之人:
A.20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
B.未滿20歲而已結婚之自然人。
(2)欠缺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追認、補正(行訴第28條,準用民訴第48、49條):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
(3)選任特別代理人(行訴第28條,準用民訴第51條)。
3.非自然人之訴訟能力:
(1)以管理人或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行訴第27條第2項)。
(2)除管理人與代表人外,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行訴第27條第3項)。
4.訴訟能力欠缺之效果:
(1)欠缺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無效。
(2)法院應命其補正訴訟能力,或以裁定駁回訴訟:
得補正者,法院應命其補正。經諭知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訴訟(行訴第107條第1項第4款)。
(3)法院以無訴訟能力人之訴訟行為做為判決基礎:
A.構成上訴事由:
因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而為判決。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上訴(行訴第243條第2項第4款)。
B.構成再審事由(行訴第273條第1項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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