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當事人與訴訟程序(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當事人與訴訟程序(二)

當事人

(四)當事人適格
具備當事人能力之人,尚須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或被告。而以自己名義作為原、被告來主張權利,並訴諸於法院加以爭執而受本案判決的權利,稱為「訴訟實施權」。而具訴訟實施權者,始具有「當事人適格」。
1.訴訟權能
係指於個別行政訴訟事件中,就訴訟標的得以主張自己權利之資格。即於個案中,當事人具有向法院主張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並請求以判決排除侵害之資格。
(1)訴訟權能即要求當事人處於「具有主觀公權利,且權利受侵害」的情境;而主觀公權利的存否卻難以從一而論,故訴訟權能須就個案進行判斷。
(2)具備訴訟權能,始具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若原告不具備訴訟權能,則當事人不適格,進而所提起之訴訟不合法。
2.訴訟權能之制度目的
(1)排除民眾訴訟:
藉由「僅就訴訟標的得主張權利」的條件,來限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簡言之,原則上不得以無關於己之權利侵害提起訴訟。
(2)維持訴訟的主觀性:
由於訴訟權能使當事人只能為自己之利益起訴,因此原告需要具備「主觀公權利」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此切合以權利保護必要為出發點所建立的訴訟制度。
(3)排除以反射利益作為主張的訴訟案件。
3.各訴訟類型中的當事人適格:
(1)撤銷訴訟
A.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相對人說:如原告為受加負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可認定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可能說:針對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處分,如果客觀上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而有受侵害之虞,則可認定該第三人亦具有訴訟權能。
B.撤銷訴訟之被告適格(行訴第24條)
駁回訴願時:以原機關為被告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撤銷、變更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2)課予義務訴訟
A.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
(A)不適用「相對人說」,因為無行政處分存在。
(B)另外於拒絕處分之情形,遭拒絕之申請人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B.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適格:
以原告所主張有作成處分請求權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3)確認訴訟
A.確認訴訟之原告適格:
有「確認利益」者即具原告適格。
B.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
(A)確認標的為行政處分: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B)確認標的為法律關係:以法律關係之「他方」為被告。
(C)由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以形成、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4)一般給付訴訟
A.一般給付訴訟之原告適格:
具公法上財產/非財產之請求權,因對方不履行給付義務而致其權利受損害者。
B.一般給付訴訟之被告適格:
依原告所主張,負有給付義務之他方為被告。

4.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效果
於此,通說與實務見解略有不同:
(1)實務見解:
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認定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88號之見解。
(2)通說見解:
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認定為起訴不合程式或要件不齊備,應命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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