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當事人與訴訟程序(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當事人與訴訟程序(三)

共同訴訟與選定當事人

(二)選定當事人
多數當事人除共同訴訟外亦可透過選定當事人進行。避免因共同訴訟人發生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拖延訴訟程序。
1.當事人之選定(行訴第29條~第34條)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共同利益,即指須合一確定的情形。
(2)法院得命限期任,或依職權指定。
(3)選定之效果:
使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不因此發生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4)選任人得經全體同意而更換、增減。
(5)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6)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7)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8)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2.團體訴訟:(行訴第35條)
(1)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2)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3)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4)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3.被選定人死亡非停止程序之事由:(行訴第31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4.被選定人之行為:(行訴第33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

參加人係指除原告與被告之外,經法院裁定而加入已繫屬的訴訟,而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同樣為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行訴第23條),而受判決之確定力所拘束(行訴第241條)。
(一)參加人之制度目的
1.維護該第三人之權益。
2.訴訟經濟:藉由參加人的制度設計,來擴張判決效力對於「人的範圍」,避免第三人重複起訴。
(二)參加人的性質:
1.參加人係為自己利益而主張(不必然與原告或被告一致):
(1)參加人得獨立提出攻防方法。
(2)參加人亦可同時或交替對抗原、被告。
(3)得為異於主要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主張。
2.與兩造之「合一確定」:
參加人就訴訟標的亦可能發生與主要當事人須合一確定的情形。故就參加人事否須與主要當事人合一確定可分為兩類「必要參加(必要共同訴訟參加)」、「普通參加(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
(三)訴訟參加的類型
1.必要參加(行訴第41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1)要件:
A.因判決將直接對第三人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B.法院應依職權命其參加。
C.第三人須和當事人「合一確定」。
(2)必要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行訴第46條)。
(3)參加人得提起再審(行訴第273條)。
(4)參加人得聲請重新審理(行訴第284條)。
2.普通參加(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
(1)行政訴訟法第42條:
A.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B.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C.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D.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3.輔助參加:
又稱「從參加」,雖然亦稱參加人但事實上並非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
(1)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2)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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