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當事人與訴訟程序(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當事人與訴訟程序(三)

共同訴訟與選定當事人

於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時常為多數。即當事人之一造或雙方(原告或被告)不只一人的情況。因此就這些多數當事人而言,為防止裁判歧異,以及訴訟經濟的考量,因而透過共同訴訟以及選定當事人來避免前述困境。
(一)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係將多數當事人,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故又稱為「主觀訴之合併」。
1.形成共同訴訟的原因
(1)自始即由多數原、被告為當事人而起訴。
(2)起訴後因承受訴訟導致多數當事人存在。
(3)因訴之追加(行訴第111條第3項第1款)、合併(行訴第127條)而產生多數當事人。
2.共同訴訟之要件
(1)實體要件(行訴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A.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B.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C.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2)程序要件
A.「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行訴第115條準用民訴第248條)。」
(A)該管法院對數訴有管轄權
(B)各訴皆依循相同訴訟程序
B.以原就被原則: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訴第37條第2項)。」
C.踐行先行程序:
(A)原則:
共同訴訟之多數當事人皆須經先行程序,若其中有未經訴願者則不得合併。
(B)例外:
第三人與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訴願標的須合一確定的情況下,等同於與原訴願人利害一致,故不須再行訴願程序,逕得為撤銷之訴訴訟程序 。
D.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這裡所面臨的問題是,共同訴訟中的多數當事人是否有接受相同判決的必要。也就是多數當事人之間是否需要「合一確定」。進而決定該多數當事人有無一同起訴/應訴之必要。
(A)所謂「合一確定」係指原告或被告有多數當事人,而一造多數當事人之間是否須要接受統一的認定,並接受相同的判決。
舉例而言,如果原告有A、B、C三人:
a.原告須合一確定:則A、B、C需一同接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b.若不須合一確定:則可為A勝訴,B、C敗訴之判決(當事人間不須受相同判決)。
(B)若當事人基於實體法上理由而須要合一確定,則在起訴時就必須全體參與才俱備當事人適格(又稱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3.共同訴訟之類型:
(1)以當事人是否須合一確定可分為:
A.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不須合一確定。只是基於事實或法律上的關聯,把多數當事人合併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紛爭。因此也不需要一同起訴或應訴。
B.必要共同訴訟:多數當事人之間,就訴訟標的不能接受相異之判決,即多數當事人之間須要合一確定。
必要共同訴訟依是否需要一同起訴或應訴可再分為:
(A)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因程序上原因而須合一確定 ,且不必一同起訴/應訴亦為適格之當事人。但有參與訴訟者都要合一確定。
(B)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因實體法上之理由而須合一確定。自提起訴訟開始就需要所有當事人都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該訴不合法。
4.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行訴第39條)
(1)行為有利共同訴訟人者,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
(2)他造之行為及於全體。
(3)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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