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救濟程序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救濟程序

上訴

上訴,是指當事人不服尚未確定之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對其為變更、撤銷的救濟制度。
(一)上訴審法院之管轄 
1.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行訴第235條)
2.例外:簡易程序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訴第235-1條)
3.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管轄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行訴第238條)。
(二)提起上訴之要件
1.上訴之原因:須判決違背法令(行訴第242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1)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第243條第1項,相對之上訴理由):
係因判決之作成,以法規之誤用,或應適用而不適用。並作為判決基礎;其間須有因果關係。
(2)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243條第2項,絕對之上訴理由):
(只要出現以下事由,不論是否據以作成裁判皆得上訴)
A.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B.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C.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D.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E.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F.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3.提起上訴之程式:
(1)上訴狀(行訴第244條):
上訴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A.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B.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C.上訴理由。
D.添具必要證據。
(2)須在期間內提出(行訴第241條):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
(3)強制律師代理(行訴第241-1條):
A.原則:應委任律師。
B.例外:允許其他人。
(A)基於訴訟專業考量而例外允許
(B)準用民事訴訟規定。
(三)上訴之審查
1.合法性審查(行訴第246條)。
2.實體審查(上訴有無理由):
(1)範圍(行訴第251條):
僅限於上訴之聲明,未上訴部分不加以審查;而有關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審查,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2)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行訴第253條):
A.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基本上不再進行事實認定。因此上訴審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再進行證據調查。
B.上訴審舉行言詞辯論,若當事人不到場則仍可逕以書面審理判決,不生合意停止之問題。
(3)上訴審須以原審之事實認定為作為基礎(行訴第254條)。
(四)上訴審之判決
1.上訴有理由,就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行訴第256條):
(1)自為判決(行訴第259條):
A.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B.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C.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2)發為更審(行訴第260條)。
2.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行訴第255條)。
(五)上訴之撤回與捨棄(行訴第240條、第262條)
1.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2.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3.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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