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二)

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292條)

重新審理係因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未能參與訴訟,而該終局之確定判決結果損及其利益。因此透過重新審理予以救濟。為非常救濟之手段。

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保全程序與停止執行

當事人起訴之目的在於尋求權利保護,但訴訟過程通常曠日費時。自起訴到判決確定通常已經過很長一段時間,而在這段時間內可能因為各種原因(例如標的滅失、法規修改)導致當事人即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利益。因此,為切合憲法關於訴訟權之本旨(權利救濟),而產生「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以達到有效保護當事人訴訟利益之目的。
(一)而暫時性權利保護依其目的可分為兩種型態
1.排除不利益:停止執行(基於起訴的延宕效力)。由於行政處分的效力並不因起訴而停止。故對於相對人而言,應以排除不利益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的目的;主要常見於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
2.確保當事人獲得利益:保全程序。旨在確保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可取得系爭標的之利益。方式為假扣押以及假處分兩類,常見於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
(1)事先裁判禁止原則
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故在關於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不得以裁定達成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內容 。稱為事先裁判禁止原則。
(2)假處分之補充性(行訴第299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停止執行(行訴第116~119條):
請參照第四編「第二章、九 訴願決定、(四)訴願之暫時性權利保護」,以及第四編「第六章、二 起訴、(四)2.起訴之延宕效力與停止執行」之說明。
(三)保全程序
1.假扣押(行訴第293條~第297條):
目的:確保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方式:禁止債務人對標的進行處分。
(1)包含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可聲請假扣押。
(2)不須起訴亦可聲請(行訴第295條);但聲請人須釋明原因或提供擔保(第297條準用民訴第526條)。
(3)未起訴聲請假扣押經撤銷,聲請人賠償債務人因提供擔保所生之損害(行訴第296條)。
(4)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訴第297條)。
2.假處分(行訴第298~303條;並準用民事訴訟第535條、第536條):
(1)為避免未來之強制執行,對於金錢以外之給付,法院酌定必要方法來避免將來之危險與損害。簡單來說,就是法院斟酌以一定方式,確保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與事實狀態得以回復。
所謂透過一定方式,係指為達到確保法律地位與事實狀態的必要手段,方式並沒有任何限定。
(2)假處分又可分為兩類:
A.假處分(或稱保全命令)
為狹義假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A)目的:確保請求權得以實現。
(B)法院只能採取保護性措施。
B.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稱規制命令、規制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A)目的:對系爭事實作成暫時性的規制。
(B)可暫時設定、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
(C)聲請人須先為給付(行訴第298條第3項)。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