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四)

法律準用順序

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究竟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是民事訴訟?
(一)權利保障之先後
人民之權利救濟應先循第一次權利救濟管道(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為之;若已得滿足,自然沒有必要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請求損害填補。
若因怠於請求,或遲誤請求第一次權利保障,因而導致期間經過而無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在此情形下仍不得允許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限制於期間經過後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原因有二:
1.若允許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期間經過後,仍得逕提起國家賠償,無異於架空行政訴訟。
2.同時因期間經過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勢必只能由普通法院審理。形同由普通法院對行政處分進行違法審查,而侵犯行政法院之審判權。
(二)若行政處分合法性為國家賠償之「先決問題 」時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爭議,原則上應循行政爭訟途徑;然而國家賠償則以民事法院為受理法院(審判權二元制),故原則上民事法院不應自行認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因此國家賠償事件產生應適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問題:
1.已先提起行政訴訟
(1)若行政訴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
(2)若行政訴訟已有實體決定
基於該判決之「構成要件效力」:
A.行政法院判決處分違法:
民事法院僅審查是否齊備其他國家賠償之要件,並作出相應之判決。
B.行政法院判決處分合法: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無理由駁回。
2.同時提起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即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同時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情形。
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民事法院應以裁定停止程序,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判決。
3.依國賠法第10條進行協議,因而逾越訴願期間:
(1)適用訴願法第57條,於表示不服時即視為提起訴願。並續行訴願以及行政訴訟。
(2)民事法院之處理:
同樣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182條裁定停止訴訟。並以該確定之訴願決定(基於訴願決定之拘束力),或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
4.行政處分無效,或於訴願期間內失效:
因處分自始無效或嗣後失其效力,使當事人無從提起撤銷訴願(此情形下,並未遲誤第一次權利保護)。若當事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前(國賠第8條),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民事法院之處置:
(1)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待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訴訟(行訴第6條)並於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裁判。
(2)民事法院得自行認定行政處分有效與否,並作成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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