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國家賠償(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國家賠償(二)

責任

(一)公務員之行為責任(國家代位責任)
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參照本條規定,前段係關於公務員違法之作為所生之賠償責任;後段則是公務員怠於作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公務員行為責任之要件
1.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 
(1)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為公務員(國賠第2條)。
(2)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受託人,國賠第4條)。
2.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包含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
(2)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例)。
(3)執行職務之行為
A.判斷標準:
客觀說:僅以外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時間、空間的關聯為斷(此說為通說)。
主觀說:除與執行職務之外觀上有時、空間上之關聯以外,還需要公務員以執行職務為目的。
B.僅利用職務上機會而作成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C.就其職掌之事項,逾越法令許可範圍者亦屬職務上行為;反之,不屬於職掌事項而為之,仍不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僭行職務)。
3.須為不法行為:
係指公務員違反現行有效之法規範而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依行為態樣可分:
(1)以積極作為違背職務(國賠第2條第2項前段)
公務員以積極作為之行為態樣,違背職務相關之法規範以及法律原則。
A.無法令依據作成干涉行為。
B.違反一般職務義務:
即違背對第三人(人民)應執行之職務,其行為亦屬不法。
(A)所謂「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除公共利益外,尚須具有保護第三人(人民)利益之目的(職務義務之第三人關聯)。
(B)若該職務義務之目的並不在於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僅在維持公共利益或行政內部秩序者,則非「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C)不屬於「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者,只涉及人民之「反射利益」,因此人民無法主張。而關於職務義務的第三人關聯性判斷,應回到保護規範理論。
(2)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違背職務(國賠第2條第2項後段)
A.係指公務員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或不於期限內作為者。
B.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一般職務義務(即不得僅為反射利益)。
(三)公物之賠償責任(國家自己責任)
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中有關於公物之損害賠償,係採無過失責任;只要權利侵害之結果發生,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公物之賠償責任,要件如下:
(1)須為公物 。
(2)公物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
所謂有欠缺,係指公物本身未具備通常應有之性質、狀態、功能,而缺乏安全性。
A.設置有欠缺:於公物存在之初即有瑕疵。
B.管理有欠缺:於公物存在後因維修、保養所生之瑕疵。
(3)致使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
雖然本條,僅列舉「生命、身體或財產」,但解釋上範圍仍應包含自由以及其他權利。
(4)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四)國家對公務員或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於我國對於公務員之損害賠償採國家代位責任,國家僅代替公務員向人民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因此在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國家得另外向公務員求償。
1.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請求(國賠2條第3項):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物管理人請求(國賠第3條第2項):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賠償義務機關得對行政受託人請求(國賠第4條第2項):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即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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