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國家賠償(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國家賠償(三)

賠償方法與範圍

(一)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
1.請求權人(國賠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為受侵害之人,不限於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亦得為請求權人。
(二)請求程序
1.協議(國賠第10條):
(1)書面先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2)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應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
2.協議不成立時: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得聲請假處分:(國賠第11條)
(1)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2)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3.國家賠償訴訟適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國賠第12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4.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國賠第8條)
(1)自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則消滅。
(2)自損害發生時逾5年者,不得再行使。
(3)賠償義務機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賠償方法: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國賠第7條第1項)。
(四)範圍(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1.依本法第5條,準用民法之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應準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賠償範圍包含請求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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