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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計畫之專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分析『實質審查以及結論』(3)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計畫之專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分析『實質審查以及結論』(3)
(3) 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違憲
A. 條文內容
(A) 都更條例§19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B) 都更條例§19Ⅳ:「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
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
予以參考審議。……」
B. 違憲理由:
(A) 上開規定並未確實向利害關係人送達:
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
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B) 舉辦公聽會並不足夠,應舉辦公開之聽證:
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
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
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
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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