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則之制訂、廢棄與效力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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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之制訂、廢棄與效力

行政規則之制訂、廢棄與效力

1. 制訂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

(1)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2)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2. 廢棄 (行政程序法第162條)

(1)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2)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3. 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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