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1

作者:憲榮柯

行政處分-1

行政處分之意義

所謂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知:
(一)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之行為
包括中央行政機關及地方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
(二)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行為
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為。
(三)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
係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項所為之行為。
(四)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必須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
(五)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
僅由行政機關一方作成即發生法律上效果。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雖未特定,而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他一般使用者,亦適用行政處分之規定。

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

行政處分以有無自由裁量權分,可分下列二種:
(一)羈束處分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須受法律嚴格限制,無任何自由裁量餘地之謂。
(二)自由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得在一定範圍內,依其自由自主意思來裁量之謂。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者,得為附款;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為附款內容為限。

附附款處分與無附款處分

以行政處分有無附款分,可分下列二種:
(一)附附款處分
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附加法定條款者之謂。亦稱條款處分。
(二)無附款處分
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未附加任何條款之謂。亦稱單純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如下:
1.附期限:
指行政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確定之事實或日期是否到來之謂。將來確定事實或日期到來生效者,為始期;將來確定事實或日期到來失效者,為終期。
2.附條件:
指行政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完成與否之謂。將來不確定事實完成生效者,為停止條件;將來不確定事實完成失效者,為解除條件。
3.附負擔:
指行政處分使相對人負擔某項義務之謂。
4.廢止權之保留:
行政處分保留在一定情形下,得加以廢止之謂。
5.事後附加或變更之保留:
行政處分保留在一定情形下,得事後附加或變更之謂。
然而以上附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要式處分與不要式處分

以行政處分是否應具備法定形式,可分為下列二種:
(一)要式處分
行政處分必須以書面為之,並具備法定形式,方能發生效力之謂。
(二)不要式處分
行政處分不必具備任何形式,即可發生效力之謂。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例外規定,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1)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2)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3)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4)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5)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6)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

行政處分依對關係人之效果分,可分為下列四種:
(一)授益處分
指對相對人授與利益或確認權利的行政處分。例如:補助金之發放,公司登記、任命為公務員、核定減稅。
(二)負擔處分
指對相對人產生不利益或義務之行政處分。例如:課稅及徵兵。
(三)混合處分
指對相對人同時產生「授益」及「負擔」效果之行政處分。例如:強制人民施打疫苗;強迫六歲小孩受國民教育。
(四)第三人效力處分
指行政處分效果,不僅及於相對人,也影響他人之謂。例如:建照發放(影響鄰人)、企業補助及營業許可(使他人競爭力受影響)

命令處分、形成處分與確認處分

行政處分依處分內容分,可分為下列三種:
(一)命令處分
亦稱下命處分,指課以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義務的行政處分。例如:徵兵、課稅、解散之處分。
(二)形成處分
指對相對人設定、變更或消滅具體法律關係、權利、資格之行政處分。例如:核准專利權、商標權。
(三)確認處分
指對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是否存在,所為確定或宣示之行政處分。例如:服務年資之確認、自耕能力之證明。

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

(一)通知及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行政處分若以書面為之者,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若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應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二)救濟告知
為建立教示制度,行政處分機關應於行政處分時,告知相對人若有異議,得向何機關提起救濟(聲明不服等)及提起期限。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第九十九條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陳述意見

行政處分係對人民權利或義務所為之行為,若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例外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1.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2.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3.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4.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6.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7.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8.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行政機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1.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3.得提出陳述書之意旨。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4.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5.其他必要事項。

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又,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亦即相對人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即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又者同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通常具有下列效力:
(一)公定力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限機關加以撤銷、廢止或確認無效外,均受適法之推定,相對人及任何利害關係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二)拘束力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一經成立,除依法撤銷、廢止、變更外,一方面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應受合法拘束,另一方面亦有拘束國家各機關承認其存在之效力。
(三)執行力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對負有作為義務之相對人,於不履行義務時,得予強制執行;對負有不作為義務之相對人,不履行義務時得以強制手段,促其不作為。
(四)確定力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對於人民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爭訟(聲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者,行政處分即為確定,嗣後不得再為提起爭訟。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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