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效力之類型-形式存續力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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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效力之類型-形式存續力

行政處分效力之類型-形式存續力

一、意義

形式存續力,又稱為「不可爭力」,行政處分無法再依通常救濟方法將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時,該行政處分即具備了形式存續力,產生了所謂的不可爭性。

二、具備形式存續力之情形

人民無法再依通常救濟之方法撤銷行政處分之情形有以下三種:

1.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始放棄救濟。

2. 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

3.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但遭到駁回而後確定。

三、打破形式存續力的大門—行政程序的再開

當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時,象徵的是此行政處分無法再透過通常管道救濟(例如: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並非全無再救濟之可能,而係必須透過特別救濟程序為之。此一特別救濟程序,即是行政程序的再開,相當於訴訟程序當中再審的概念,當符合得行政程序再開的要件時,即可使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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