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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要素五(一般處分與個別性欠缺比較)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要素五:具體性(個別性)
一般處分
(1) 意義
相對人若非特定,但可得特定時,即為所謂的一般處分,仍可被視為行政處分,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3) 一般處分之類型
A. 對人的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92前段),例如:
(A) 命令違法集會者解散。
(B) 路口的紅燈號誌對該路口用路人之規制。
B. 對物的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92後段),例如:
(A) 觀光風景區之劃分。
(B) 古蹟之指定。
(C) 行人徒步區之設定。
(D) 道路用定之設定及變更。
個別性欠缺比較
承前述,行政處分必須是針對具體的事件對特定人為之,然而事件是否具體特定,若為一次性發生之事件,具體特定並沒有太大的問題;但是若為持續發生或是反覆循環發生之事件,其特定或具體可能就必須要透過時間或是行為之分隔特定之,討論時應分別檢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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