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之要素五(一般處分與個別性欠缺比較)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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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要素五(一般處分與個別性欠缺比較)

要素五:具體性(個別性)

一般處分

(1) 意義

相對人若非特定,但可得特定時,即為所謂的一般處分,仍可被視為行政處分,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3) 一般處分之類型

      A. 對人的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92前段),例如:

          (A)  命令違法集會者解散。

          (B)  路口的紅燈號誌對該路口用路人之規制。

      B. 對物的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92後段),例如:

          (A)  觀光風景區之劃分。

          (B)  古蹟之指定。

          (C)  行人徒步區之設定。

          (D)  道路用定之設定及變更。

個別性欠缺比較

承前述,行政處分必須是針對具體的事件對特定人為之,然而事件是否具體特定,若為一次性發生之事件,具體特定並沒有太大的問題;但是若為持續發生或是反覆循環發生之事件,其特定或具體可能就必須要透過時間或是行為之分隔特定之,討論時應分別檢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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