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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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

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有時基於公益的考量,仍得將其廢止;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行政機關亦得將其撤銷。

1.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
負擔處分既對人民不利,其撤銷通常不發生既得權利或信賴保護問題,故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屬確定,隨時加以撤銷。撤銷違法處分性質上乃屬行政機關裁量事項。

2.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所應考慮的事項有二: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遵循前者則處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依照後者則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兩者須取得均衡不致偏廢始可。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處分不得撤銷。此外,一旦撤銷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

3.合法負擔處分之廢止: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應禁止之,有例外之情形,如:公益重大或事先即保留廢止權等,始得廢止,並且廢止後之效力不得回溯,以向後失效為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4.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

所應考慮的事項有二:一為法安定性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合法之授益處分對人民有利,必且亦具備合法性,原則上不應將其廢止,除非有法所明文得廢止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並且亦應保障人民對其之信賴(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都得主張信賴保護,更遑論合法之授益處分不得主張)。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6)前述(1)(2)(3)之情形,皆為當事人可得預見未來行政處分會遭廢止之情形,故應非得主張信賴保護之情形,僅(4)(5)之情形得主張損失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5.第三人效力處分:

從理論上而言,可能屬於對相對人為授益處分,但對第三人造成負擔之情形,亦可能屬於對第三人為授益處分,但對相對人造成負擔。前一情形,既係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其撤銷所受限制自然與一般授益處分同。後一情形,第三人因他人之負擔處分而有授益效果,第三人既非處分之相對人,除非有保險規範理論適用之情形,否則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適用負擔處分撤銷之法理即可。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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