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裁處之審酌及加減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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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裁處之審酌及加減

行政罰法裁處之審酌及加減

1.裁處罰鍰之審酌: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2.罰鍰之加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

3.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加減: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惟亦須遵守比例原則。

4.免予處罰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此係基於便宜主義的考量。

5.追繳及沒入:

(1)不當得利之追繳:
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足見主管機關不必向法院起訴即可追繳(行政罰法第20條)。

(2)沒入之裁處: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行政罰法第22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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