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處罰規定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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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處罰規定

 

1.行為人:

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

2.行為:

受行政罰處罰之行為,包括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惟僅止於處罰已著手實施之行為,尚不包含預備犯與陰謀犯之處罰。此外,除法規另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以處罰既遂犯為限。

3.單一行為之處罰:

以一事不二罰為原則:

(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

(2)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

(3)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

4.複數行為之處罰:

分別處罰。

5.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6.共同違法行為之處罰:

(1)共犯(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2)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3項)。

7.私法人違法之處罰:

(1)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之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行為人必須與私法人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

(2)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與私法人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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