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之成立要件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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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成立要件

1.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具體的生活事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符合各種行政法規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構成要件,即被認為已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2.違法性:

一般來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即可推定為違法行為,惟倘若該行為另外符合以下阻卻違法事由,則不具違法性。

(1)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1條)。

(2)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

(3)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

3.有責性:

一般來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不僅可推定違法性,同時亦可推定有責性。惟欲真正確定行為人之責任,仍須依據一定之事實標準予以認定。分述如下:

(1)年齡狀態: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

(2)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

(3)犯意狀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4)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5)排除卸責藉口: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

4.不作為犯亦須處罰。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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