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之判斷-立法理由明文排除之三種非行政罰情形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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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判斷-立法理由明文排除之三種非行政罰情形

行政罰之判斷-立法理由明文排除之三種非行政罰情形

A. 單純命除去違法狀態之處分

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B. 撤銷或廢止處分須視其原因而定,未必皆為行政罰

(A)  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B)  例如證券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
       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此處所謂「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C. 保全處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所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所為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之處分,均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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