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之判斷-實務見解: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公報,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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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判斷-實務見解: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公報,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行政罰之判斷-實務見解: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公報,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A.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A)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B)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C)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D)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E)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F)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G)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H)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I)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J)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K)  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L)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M)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N)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B.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關於政府採購法因第101條各款而被登載於政府公報,此一刊登之行為是否為行政罰?]決議文(部分節錄):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C. 簡單歸納本決議:

(A)  該決議認為,因第1~12款,以及第14款事由而被登載於公報皆屬於行政罰。理由在於,雖然各款為契約義務
       不履行或以不當手段參與政府採購,但因與公法連結,故視為公法上義務之違反。而第14款則因牴觸禁止歧視
       原則,故亦屬於違反公法上義務之範圍。

(B)  至於第13款則與公法上義務無關,故本質上非行政罰只是因為考慮到該法人的履約能力而登載;因此僅得
       類推適用關於行政罰的時效規定。

(C)  相關見解可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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