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行政機關(五)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行政機關(五)

管轄權

(一)管轄權之意義
1.管轄權為行政任務的分配,指行政機關能執行行政任務的範圍。換句話說,由於行政機關係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機關,並以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關係。因此行政機關不能逾越行政主體的管轄權,僅能在行政主體所賦予的範圍內作為。
2.另外實務上亦有「權限」一詞,實與管轄權一體兩面。兩者差別在於,管轄權係以行政機關的角度出發;而權限是以事務(管轄標的)的角度而言,指該事務應由哪個機關執行處理。
(二)管轄權之分類
1.事務管轄:指依照事務或行政任務(管轄標的)的性質為準,某機關得行使權限之管轄權。例如食品安全,係衛生署所管轄。
2.土地管轄:指依照地域範圍劃分之管轄權。例如高雄市政府僅得取締高雄市之違規事件,對於發生在台東市之違規事件即無管轄權。
(1)土地專屬管轄:
指專屬於該地之行政機關所管轄之事件,包含以下各項(行政程序法第12條):
A.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B.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C.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D.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3.團體管轄/機關管轄:
(1)團體管轄:指該事務應由何行政主體負責。關於團體管轄,事實上是行政主體之間權限劃分的問題。
(2)機關管轄:指在確定行政主體後,該事務應由其下哪個機關管轄。
4.層級管轄:依組織層級決定某事務分配。
區分實益在於,當人民對於處分不服時,其訴願機關之判斷。
(三)管轄權競合
可分為積極的管轄權競合與消極的管轄權競合,說明如下:
1.管轄權積極競合:
(1)意義:指數個行政機關皆認為對某一事務有管轄權。
(2)處理方式:
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處分自為矛盾的情形,應交由單一行政機關處理為宜。就管轄權積極競合的情況而言,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來確定管轄權:
A.原則上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B.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C.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2.管轄權消極競合:
(1)意義:指數個行政機關皆認為自己對該事務沒有管轄權。
(2)處理方式:
此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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