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行政機關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行政機關

概念

從行政法的法律關係而言,行政主體本身雖然作為權利主體,然而卻不具有行為能力。因此行政主體須透過意思機關,對外形成意思表示,並進一步發生法律關係。而行政主體的意思機關,即為行政機關。
而行政機關作為意思機關,須以行政主體之名義,或以自己名義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且該法律效果並不歸屬於行政機關本身(因為機關並無權利能力),而是歸屬於該行政主體上。
舉例來說,台北市為行政主體,惟其無法逕為執行各項行政任務,須透過台北市政府為之。因此「台北市政府」為「台北市」(行政主體)之意思機關。此時應由台北市政府取締超速並開罰單,然而法律關係存在於「台北市」以及該接受行政處分的民眾之間。

定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要素

就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所作的定義來看,行政機關的要件應包含以下幾個部分:
1.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由於行政主體本身並沒有形成意思之能力,因而不具備行為能力,故須透過意思機關代其為之。因此行政機關應以自己名義,對外發生法律關係 。
2.從事公共事務:
本條所謂「從事公共事務」,應指與公法、國家有關,於行政領域中的公共事務。故行政機關應具有針對特定事物的管轄權。
3.具單獨法定地位:
指行政機關應具備獨立的編制、預算以及法律上的依據(組織法上的依據)。

特徵

(一)為行政主體之下位概念
行政機關為行政主體之意思表示機關,代替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
(二)法律效果歸屬
由於行政機關無權利能力,因此法律效果並不歸屬於行政機關,而是歸屬於行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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