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行政機關(六)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行政機關(六)

管轄權

(四)管轄權法定原則與管轄權恆定原則
如前述,於管轄權的設定、變更、喪失皆應屬於法律保留之範圍,自然無法任意更動。從此衍生出兩項關於管轄權的原則:管轄權法定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
1.管轄權法定原則:
(1)定義:指管轄權的範圍、內容都應有組織法上的依據,或是其他行政專法作為依據。
(2)雖然管轄權的劃分屬於組織內部的任務分配,然而卻常常會發生外部效力,最明顯的就是影響人民訴願、行政訴訟的對象。因此,管轄權仍然要符合「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則」。
(3)現行法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A.管轄法定原則所指的法律依據,不限於組織法,亦可以作用法(行為法)作為管轄的授權來源。如:公路法、觀光發展條例(皆為作用法)等等。
B.管轄法定原則也允許概括性的授權:
相較於行政處分而言,管轄權的劃分對於民眾基本權的干預程度較低。因此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來說,並不需要那麼嚴格的限制。故就管轄權而言,允許概括性的授權。
C.可透過法規命令授權為之:
就授權法律位階而言,管轄法定原則並不限於形式上的法律。換句話說,管轄權之劃定可透過命令為之。而此處所稱的命令,係指「法規命令 」而言。
D.管轄權不得以「行政規則 」劃分:
由於行政規則之性質,並不對外發生效力。而管轄權如前述,會有某程度的外部效果,故管轄權不宜透過行政規則設定、劃分。
由此可知,管轄權須依法而定;不得單以機關的內部行為來劃分。因此得推導出有關管轄權的另一項原則→管轄恆定原則。
2.管轄權恆定原則:
(1)定義:指管轄權的設定、變更不得任意,須有法律明訂授權始可為之。
A.簡單來說,管轄權恆定原則係指,除非有法律規定或授權的情況,否則管轄權一旦確定後就再也不得任意變動。
B.行政機關的權限皆須要以法律規定,禁止行政機關單方面的更動權限,更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決定管轄權。
(2)現行法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3)管轄恆定原則之目的:
A.禁止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形之下,任意釋放權限。
B.管轄恆定的意義,同時在於確保機關的權限不被侵奪。
C.非以法律或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得變動管轄權。
(五)管轄權之移轉
由於實務上各種行政任務的需要,賦予行政機關管轄權的彈性,以資行政之需求。管轄權的移轉,事實上是管轄法定/恆定原則的例外情形:在法定要件之下,允許行政機關事後變更管轄權 。
而管轄權移轉之後,受託之機關就移轉範圍內有管轄權,並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為。在法律評價上,受託機關在受託範圍內等於處理自己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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