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行政機關(七)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行政機關(七)

管轄權

(六)管轄權移轉之要件
管轄權移轉之行為需要符合下列要件始為合法,否則權限不生移轉之效果,仍然屬於原機關。此外若移轉行為不合法,而受託機關仍自為處分時,由於該處分係無管轄權之基礎,為無效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以下就管轄權移轉行為之程序、要件分別說明:
1.管轄權移轉之法律授權來源:
管轄權係屬行政機關的核心內容;且間接影響人民訴權,故須有法律授權(或至少有概括性的授權),始不致違反法律保留、管轄法定等原則。
而就管轄權移轉的內容而言,不得概括移轉,必須就管轄移轉之內容列舉說明。
2.須踐行法定程序(移轉行為、公告):
管轄權移轉行為有法律授權之後,尚須履行各移轉行為所明定的程序,管轄權的移轉行為才為合法:
(1)委任、委託: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
(2)委託行使公權力: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
(3)委辦:
受中央或上級機關委辦:受委辦機關得訂定委辦規則,並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地方制度法第29、32條)。
受其他互不隸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委辦:程序、要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七)管轄權的調查與欠缺之效果
行政機關係以完成行政任務為目的,因此管轄權的釐清至為重要;無管轄權則行政行為無以為據,將直接影響行政處分之效果。
1.管轄權之調查為職權調查事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2.缺乏管轄權之效果: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本條所列1到6款事由為絕對無效之事由:
不論其瑕疵程度,只要符合所列事項則該處分即為無效。依該條第6款之規定,該缺乏專屬管轄者處分應為無效。
(3)第6款應不包含違反「非專屬土地管轄」的狀況:
違反非專屬土地管轄時,應依第115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為相對無效之原因。此時處分不僅不因而失效,亦無庸撤銷。
3.處分無效之效果:自始不生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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