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行政主體(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行政主體(二)

行政主體之類型

(三)地方自治團體
1.定義:
地方自治團體為行政法上之行政主體,亦為公法社團法人的類型之一。係由居住在同一地區的人所組成,並且對該地區內的公共事務有管轄權。
2.法源依據:
(1)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
「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2)地方制度法第14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依上述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省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3)歸納以上條文,本法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係指:
A.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制度法第14條)
B.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實施地方自治:
(A)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列之自治事項。
(B)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列之自治事項。
(C)鄉(鎮、市):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所列自治事項。
3.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並非行政主體:
直轄市政府、各級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只是地方自治團體的意思機關而已,並非行政主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才是行政主體。
(四)農田水利會
1.定位:地方自治團體
依釋字第518號(部分內容節錄)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歸納本號解釋之意旨:
(1)明確將農田水利會定性為地方自治團體。
(2)在其業務(農田水利事業)的範圍內,保有自治權。
2.以上區分實益在於管轄權移轉
(1)行政主體間無法委任或委託:
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稱委託與委任之情形,只能適用於在同一行政主體之下的管轄權移轉。若管轄權之移轉,發生在兩不同行政主體之間時,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適用。
(2)不同行政主體但具上下隸屬關係的管轄權移轉─委辦:
例如,中央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管轄移轉,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關於委辦之相關規定。而上級地方政府對下級地方政府管轄之移轉,亦同。而關於委辦,僅限上對下的管轄移轉,並不允許下級將管轄權限移轉上級。
(3)不同行政主體之間且無上下隸屬關係: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關於職務協助之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然而在此情形之下,並無管轄權移轉。
(五)公法社團
1.定義:
公法社團係由成員所組成,管理共同事務,並在一定範圍內行使公權力。
2.公法社團之類型
以成員作為分類,可再細分成以下幾種類別:
(1)地域型的公法社團:如前述地方自治團體。
(2)身份型的公法社團:如前述農田水利會,由身份而取得成員資格。
(3)聯合團體:指由公法人作為成員,由公法人組成的公法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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