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行政主體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行政主體

定義

行政主體即公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概念上等同於公法人。
(一)行政主體為公法人
1.行政主體皆為公法上擬制的法人。
2.行政主體既為法人,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因此需要行政機關代為意思表示,並對外作為。然而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卻仍然是歸屬於行政主體上。
(二)與民法上之權利主體之差別
1.公益為目的:
民法上之權利主體指的是能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之主體;而行政主體除了前述權利能力之外,同時以完成行政任務,並且以達成公益為目的。
2.行政主體並非概括性的具備權利能力:
(1)民法係概括性的權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法人則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

行政主體之要素

(一)組織法上的授權依據(與私法人最大的不同之處)
1.民法上法人的成立並不需要法源依據。相對的,公法人須由國家或是其他公權力主體,透過公法上之依據來創設。
2.除了國家以外,所有行政主體的創設皆須要有對應的法律規範授權。任何類型的公法人都必須要有對應該公法人的法律授權(創設公法人的法律依據,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法規範賦予其法人格(公法上之法人格)。
(三)本於其獨立之法人格,在被賦予的權利能力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1.就自治權而言,於其自治範圍內可以享有獨立的預算、人事等等權力。
2.而就公法人的監督機關而言,只能對公法人的自治範圍內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不能為「合目的性審查」。
(四)具備公益屬性,以完成行政目的。

行政主體之類型

(一)依其組成作為分類
1.公法社團:指其組成係由自然人所組成,以成員作為組成基礎之公法團體。例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係由住在同一地區的人組成)、農田水利會(由同一職業身份的人組成)等等。
2.公法財團:由金錢或財產所組成,以完成特定行政目的之公法團體。例如:經濟部依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所設之工業技術研究院。
3.公營造物: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例如:學校、監獄、圖書館等等。
4.行政法人:係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行政法人法第2Ⅰ)。究行政法人之特性,與公法社團、公法財團皆有所不同,故將其獨立出來自為一類,容後說明。
(二)國家:為最上位概念之行政主體(國家法人)
1.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國家本身即為全體國民集體意志之表現,於公行政領域中,殊難想像有地位高於國家之主體存在。而為了實行行政之目的,只有賦予國家法律上人格,才能使其參與法律生活並遂行行政目的。
2.國家為最高位階之「原生性行政主體(國家法人)」。
3.其他種類的行政主體,皆源自於國家而衍生,又稱為「衍生性行政主體」或「衍生性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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