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行政主體(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行政主體(四)

行政主體之類型

(八)公營造物
1.定義
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簡言之,公營造物的概念其實就是人和物的結合體,並著重在人與物之間的利用關係。例如:圖書館、公立醫院、殯儀館、動物園、監獄等等。
2.公營造物機構並非公法人:和公營造物同樣為人與物的結合體,但不具獨立的法人格。性質僅為行政機關而非行政主體。
3.公營造物之要素
(1)由行政主體在公法上所設立及控制:
設立公營造物的行政主體或有稱之為「營造物主體」,除了對公營造物有公法上的支配權外,亦得制定「利用規則」並交由營造物機關加以管理利用。
(2)必須持續存在:
就公營造物而言,須持續存在才能達成行政目的,而並非只為了完成一時的行政任務。換句話說公營造物的目的即在於能持續提供民眾對於物的利用關係。
4.公營造物的法律關係
(1)組織上的法律關係:為對於公營造物之組織架構、人事、權限、運作等相關規定。由設置該公營造物之機關(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訂定,為營造物規章。
(2)利用上的法律關係:
通常由設立公營造物的行政主體,或由公營造物本身制定。利用關係涉及公營造物的權限。又可分為:
A.對利用人的法律關係:即對於利用公營造物之人的規範,此規範可為具體或抽象,旨在完成公營造物的行政目的。換言之,目的在於規範利用人與公營造物之間的法律關係。例如圖書館內不得飲食、喧嘩等。
B.警察權(或稱家主權):指公營造物於權限內,為了維持正常運作,對於利用人不當利用行為而致其受損害時,得加以排除之權力。例如車長之警察權。
5.公營造物的利用關係
(1)行為形式選擇自由
就公營造物的利用採取公、私法的方式進行皆無不可;同時也可以向利用人收取費用作為報酬。
A.基於公法關係收取之價金:使用規費 EX:學費。
B.基於私法關係收取之價金:價金 EX:火車票、門票。
(2)透過公權力強制人民利用公營造物
公營造之利用本屬人民自由。然而在某些情況之下卻須強制民眾利用公營造物(由「使用自由」轉變成「使用義務」)。這類的情況由於涉及基本權之限制,故應由法律定之。例如社會保險(勞健保等等)義務、勒戒或入監服刑義務、就學義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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