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行政主體(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行政主體(三)

行政主體之類型

(六)公法財團
1.定義:
公法財團係由財產捐助設立,由金錢或財產所組成,為完成特定行政目的之公法人。
2.關於公法財團之特徵:
(1)財產來源係由私人或是行政部門捐助,並不影響公法財團的成立與性質。換句話說,公法財團不會因為由私人捐助就被認定為私法人;也不會因為由行政部門捐助就變成公法人。
(2)公法財團的特徵為提供特定行政目的或收益人所使用。
(3)須行使公權力:
即使已向法院登記成為法人,若不具備行使公權力者之資格,仍然不屬於公法財團的範圍。例如海基會即非公法財團,屬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七)行政法人
1.現行法之定義:
(1)行政法人法第2條第1項:
A.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B.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A)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B)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C)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2)另依中央行政組織基準法第37條: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2.行政法人的法制化與重要性
(1)緣由與立法目的:
由於現代行政事務漸趨複雜以及分工的專業化,為提升政府施政效能以及組織精簡,故在民國100年訂定行政法人法。
(2)行政法人的重要性:
A.透過對於人事和會計制度的鬆綁,來建構更有彈性的政府組織以期帶來更高的施政效率與品質。
B.行政法人的運作方式類似於公司,以企業化的經營理念打破了公私法二元區分的行政方式。
C.就政府組織精簡的面向而言,由於行政法人的性質介於行政機關與一般民營企業之間,對於公務員身份與利益的衝擊較小,藉以達成溫和漸進的改革目標。
3.行政法人與公法社團、公法財團之差異
(1)行政法人為基於特別行政目的而創設的公法人型態:
行政法人的存在目的在於處裡那些屬於國家行政範疇,卻不適合以國家公權力直接干涉的事務。
(2)行政法人的設立受到「雙重的法律保留」所限制:
依行政法人法第3條: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於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換句話說,行政法人除了受到本法的限制之外,依照其組織性質還需要另外有法律授權來訂定組織法規。
4.行政法人的監督
(1)外部監督:
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監督(行政法人法第3條前段)。
(2)內部監督:
監事或監事會得對於行政法人的決算、營運以及財務狀況、帳冊、財產文件,以及其他重大事項行審核(行政法人法第11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