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物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物

公物之意義

(一)定義:
透過特別法律行為設定而取得,提供為民眾或行政機關使用以達特定公共目的,並受公法拘束的有價值之物。包含以下兩項內涵:
1.具公法上目的之實現。
2.受公權力主體所支配:
所謂受公權力支配並非指所有權歸屬於公權力主體,而是指處於受公權力介入支配的狀態。因此即使是私有之物也可以被認定為是公物(稱為他有公物)。
(二)最廣義的公物
指直接、間接供達成行政目的所使用之物。最廣義之公物範圍包含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大類:
1.公用財產:
係指直接提供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用,以達成行政目的之國有財產,又稱行政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又可再細分以下三類:
(1)公務用財產(行政使用公物):
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
(2)公共用財產(公共使用公物):
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2款)。
(3)事業用財產(營造物使用公物):
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
2.非公用財產:
又稱財政財產,係間接提供人民或行政機關使用,以達成行政目的。依國家財產法第4條第3項:
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例如:山林、水力、礦產、有價證券等等。
(三)廣義的公物
指直接提供為達成行政目的,而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用之物,即前述行政財產(公有財產)。所有權歸屬亦非所問,故向人民租借之土地、房舍、器材等等,只要是直接供行政目的之達成皆屬於廣義之公物。
(四)狹義的公物
指直接提供為達成行政目的,且僅為人民所用之物。

特徵

(一)不融通性
指公物不得為交易、讓與、設定負擔等等法律行為之標的。但在不影響公物使用目的之情況下,得轉讓所有權。例如在不影響供大眾行走的目的下,公役地得轉讓成為私人巷道土地。
就公物的不融通性而言,學說上見解不一:
1.否定說:完全否定公物的融通性,完全不得為私人權利之標的。
2.肯定說:承認公物的融通性;即公物可作為私人權利之標的。
3.部分肯定說:在不影響公物設定目的的範圍內,仍承認其融通性(通說)。
(二)不適用時效取得
1.若採否定說的見解,公物須隨時提供為行政目的所用,既為不融通物亦不得透過時效取得。
2.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表示:「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
3.照該號解釋見解,若土地雖為國家所有之公有土地,但未設定使用目的且人民公然和平占有經過一定期間,自得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依此見解,實務上對公物之性質似採部分肯定之見解。
(三)不得為公用徵收標的
公用徵收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財產。而公有公物已為國家或行政機關所有,自非徵收之對象,僅須依法定程序撥用即可。
(四)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公物基於不融通之特性,故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不影響其供大眾使用目的的情況下,仍可為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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