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物(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物(二)

類型

(一)依性質可分為動產、不動產。
(二)依所有權歸屬可分為
1.公有公物:
所有權歸屬於國家或行政主體。
2.他有公物:
所有權歸屬於私人,而事實上提供給不特定之大眾所使用。在此情形下,其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亦不影響公法役權。換句話說,即使第三人為善意受讓而取得,亦不得向使用者主張。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可分為下列種類
1.公用財產(行政財產):
(1)公務用財產(行政使用公物)。
(2)公共用財產(公共使用公物)。
(3)事業用財產(營造物使用公物)。
2.非公用財產(財政財產)。
(四)依公物的使用分類
1.公共使用公物(公共用物):
不需要特別許可,提供給一般大眾直接使用。依其使用方式又分為:
(1)一般使用(通常使用):
指就該公物的使用而言,合於其設定的使用方式。
(2)特殊使用:
指超出公物設定目的的使用方式。例如:利用道路作為婚喪喜慶的場地。
區分實益:使用是否須經公物主的同意。在特殊使用的情形下,須徵得公物主之同意。
2.行政使用公物:
又稱行政用物,指專供公共行政直接使用,由行政人員利用者。
3.特別使用公物(特別用物):
依其目的,供特定人(公物主授權之人)利用之公物而非一般大眾人人皆可使用。
4.公營造物使用物:
係指構成公營造物之物,即公營造物中「物之成分」。

公物之成立、變更、廢止與管理

(一)成立
公物成立之要件有二:
1.依法律或事實行為設定。
2.為公眾所使用之事實狀態。
就公物的設定方式而言,可透過法律行為以及事實行為,分述如下:
公務之設定
(1)法律行為:
A.可透過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自治規章、習慣法,甚至是內部程序(財產登錄等程序)等方式設定皆無不可。惟須特別注意者,除透過法律行為設定外,必須事實上依其設定目的提供使用。
B.透過行政處分設定成為公物者,係指「對物的一般處分(行程第92條第2項)」而言;因此可得提起行政爭訟。而方式除公告之外也包括啟用典禮、剪綵、指定為古蹟等等。
(2)事實行為:
因事實上長時間提供公用,故認定為時效完成,並因而產生公用地役關係。
(二)變更
公物經設定後,常因法律或事實狀態改變而使得與原先設定的使用目的有所不同;公物的變更係指在不變動其為公物之地位,僅改變使用目的。通常透過修法或是另為行政處分的方式進行公物的變更。
(三)廢止
1.廢止之原因
不能達到設定時供使用之目的,即喪失公物之地位,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物體滅失:
指該物已不存在,或型態變更。例如河道淤塞、橋梁倒塌等等。
(2)廢止公用:
以法律行為取消其作為公物之地位。可透過法規或行政處分(一般處分)為之。廢止應以同位階或較高位階的法律進行;若以一般處分設定為公物者,亦可以處分廢止。
2.廢止之效果:
(1)自有公物:因廢止公用而成為機關的財政財產。
(2)他有公物:該物所有權人以及其他權利人,其權力不再因設定為公物而受限制。簡言之,廢止公用之後權利人行使權利就不再受公法限制。
(四)管理
1.公物管理權:
指為維護公物之功能與使用目的,對於使用者在使用公物時的不當行為加以排除的權力。
2.公物之警察權(家主權):
對於一般人(不限於使用者)有妨礙公物之管理、使用之行為,得加以排除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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