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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法-公物(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公物上利用關係
(一)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
依照公物設置的目的,可分為一般使用與特別使用
1.一般使用:合於公物設定目的的使用。
2.特別使用:超乎設定目的的使用,利用道路作為婚喪喜慶的場地。
3.特許使用:指公物的使用須經公物主的同意,僅限特定人可使用。
(二)公物使用請求權
公物設置之意義,首重於公共利用關係。若今民眾對於公物的利用受到妨礙時,是否能夠主張使用請求權?
1.在一般使用的情形:
由於該物本來就是為不特定之人利用所設;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合於公物設定之目的。
因此,於一般使用時,應承認民眾得主張使用請求權。該請求權為主觀公權利,受侵害時自得以爭訟救濟。
2.在特別使用的情形:
由於該物的使用超出其原本所預設之使用目的,故須先徵得主管機關的同意。就此,主管機關就其申請應有裁量權,是以申請人遭拒絕時並非當然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
(三)防禦權
當人民行使公物一般利用的權利遭受來自其他民眾的阻撓、干擾時,是否得主張排除?若得主張防禦權,又應向誰主張?
應向主管機關請求排除:
1.就公物的性質而言,為行政機關所有,或為其所支配(他有公物)。因此法律關係應發生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
2.是以法律關係既然存在於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人民對於公物之利用受到其他民眾侵擾阻礙,行政機關自應本於職權介入,以回復其為公眾所利用的狀態。故公物利用障礙排除之權利應向行政機關主張,而非向相對人主張。
公物之賠償責任
(一)公物之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當人民因公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時,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向該公物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主張(國賠第9條第2項)。
(二)公物管理人賠償責任
另外設置、管理公物之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欠缺應有之注意(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當公物之管理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對受侵害之民眾也需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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